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條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班設則第八項條第項規定定之。

第二條  本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退費,依本例規,本自條例規定者適用他相關令。

第三補習班學生於繳納費用後因個人因素離班者,補於其求退費日起日內,下列定辦理退費:

學生於實際開日前之第三十以前要求退,應退還當期班依繳納費之總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之第一日至第二十九日退費者退還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分之九十。但所收取金額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過部仍應退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五日內要求退費者,應退期開依約繳費用額之百之八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之第六日,至全期或總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要求退費者,應退還班依繳納費總額百分之十。

、學生要求退費時,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不予退還。

條  補習有下情形之時,依該款定辦退費:

課者開課,且課日退費用等不之事不能 知時事實之。

可抗責於者,課)際停日起 課程退還已 補課錄影 式處者,不

補習而變上課換約,應換日退費用還已 三十上金額。

或歇核准准日賸餘課時數例退還繳納用。

停止立案日內起賸退費用還已 三十上之金

第五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自招者,其退費依條第五規定理。

條  本自條例公布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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